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进口税法》和《出口税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定了出口货物适用的纳税主体、纳税人、计税依据、计税时间、税表、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等。免税、减税、出口退税、 进口税。
第二条 征税对象
1.通过越南边境口岸或边境口岸出口或进口的货物。
2.从国内市场出口进入非关税区的货物,以及从非关税区进口进入国内市场的货物。
3、现场进出口货物以及行使出口权、进口权、经销权企业的进出口货物。
四、下列情况不属于出口、进口征税对象:
a) 过境、过境或转运的货物;
b) 人道主义援助物资、不可退还的援助物资;
c) 从非关税区出口至国外的货物;从国外进口到非关税区且仅在非关税区使用的货物;货物从一个非关税区转移到另一非关税区;
d) 石油和天然气部分在出口时用于向国家缴纳自然资源税。
5.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三条 纳税人
1、进出口货物的所有人。
2、组织进出口委托。
3. 出境或入境人员有货物出口或进口,并通过越南边境口岸或边界发送或接收货物。
4. 纳税人的授权、担保和纳税人,包括:
a) 纳税人被授权缴纳进口税或出口税的清关代理;
b) 提供邮政、国际快递服务的企业代缴税款;
《信用机构法》规定经营的其他组织,为纳税人提供担保或纳税;
d) 货物为赠品或个人赠与的,经货主授权的人;出入境人员出行前或出行后寄送的行李;
dd) 企业分支机构有权代企业纳税;
e) 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代表纳税人纳税的其他人。
5.允许在边境居民免税配额范围内购买、运输货物,但不用于生产或者消费,而是在国内市场销售的人员和外国贸易商从事出口货物贸易。法律的规定。
六、出口或进口货物原本应征税或免税者,依法变更为征税对象。
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术语解释
本法下列用语的解释如下:
1.非关税区是指位于越南境内、依法设立、有明确地理边界、与外界有硬栅栏隔开、有保障海关查验、监管活动条件的经济区域进出口货物、车辆、旅客出入境的办事处和有关机构;非关税区与外界之间买卖和交换货物的关系就是进出口关系。
2.计算方法 混合税是同时适用百分比法和绝对税法的税制。
三、计算方法 百分比税是按出口或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百分比(%)确定的税收。
四、计算方法 绝对税是对单位出口或进口货物固定一定数额的税。
5. 反倾销税是在进口到越南的倾销货物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制造业形成的情况下征收的附加进口税。
6.反补贴税是附加进口税 适用于进口到越南的补贴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形成的情况。
7.保障税是附加进口税 适用于越南过度进口商品,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形成的情况。
第二章
计税依据、计税时间及计税表
第五条 实行百分比计税办法的货物出口税和进口税的计税依据
1.出口税额和进口税额根据计税时各税目的完税价格和税率(%)确定。
2. 出口货物税率按出口税则表中的每一项规定。
如果货物出口到与越南有商业关系的出口税收优惠协定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则应遵守这些协定。
三、进口货物税率包括优惠税率、特别优惠税率和普通税率,适用如下:
a) 优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越南贸易关系中实行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的进口货物;从非关税区进口到国内市场且符合来自与越南贸易关系中实行最惠国待遇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的原产地条件的货物;
b) 特别优惠税率适用于原产于与越南有贸易关系的进口税收特别优惠协议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的进口货物;从非关税区进口到国内市场的符合原产地条件的货物,来自与越南有贸易关系的进口税收优惠特别协定的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
本条a、b点规定情况的进口货物,适用通常税率。一般税率为各项目优惠税率的150%。 优惠税率为0%的,总理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适用普通税率。
第六条 实行绝对计税法和混合计税法的货物出口税和进口税的计算依据
1.适用税额计算方法 进出口货物的绝对税率是根据实际出口或进口货物的数量和计税时规定的每单位货物的绝对税率确定的。
2.适用税额的计算方法 进出口货物的混合税,按照本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百分比税额和绝对税额确定。
第七条 关税配额进口货物的税收
一、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适用本法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税率和绝对税率。
二、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管机关规定的税率和配额外绝对税率。
第八条 计税价值、计税时间
1、进出口税款的计算价格为海关法规定的完税价格。
2、出口税、进口税的计算时间以报关单登记时间为准。
对于不征税、免征出口税或进口税,或实行关税配额内税率和绝对税率但非征税对象发生变化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免税、税率、法律规定的关税配额内的绝对税率,计税时间为新报关单登记时间。
报关单登记时间应当符合海关法的规定。
第九条 纳税期限
一、进出口应税货物必须按照海关法规定在报关或者放行前缴纳税款,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应纳税额有信用机构担保的,货物可以准予清关或放行,但必须按照税收管理法的规定缴纳滞纳金,自清关或放行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税。最长保证期为报关注册登记之日起30天。
纳税人已获得信用机构担保但担保期限届满而纳税人尚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利息的,担保人有责任代纳税人全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利息。
享有《海关法》规定优先权的纳税人,最迟可于次月十日就当月已结关或放行的报关单纳税。超过该期限,纳税人尚未缴纳税款的,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全额缴纳欠税款和滞纳金利息。
第十条 税表和税率的公布原则
1、鼓励原材料、材料进口,优先考虑国内尚未满足需求的品种;重点发展高新技术、源头技术、节能环保领域。
2.符合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关于进出口税收的承诺。
3、有利于市场稳定和 国家预算收入。
4、简化、透明、方便纳税人,改革税收征管程序。
5.对相同性质、结构、用途、技术特征相似的货物统一适用税率;进口税率从制成品到原材料逐步降低;出口税率从成品到原材料逐步提高。
第十一条. 发布税表和税率的权力
1. 政府应根据以下规定 本法第十条、按照与本法同时公布的应税货物类别清单和各应税货物出口税率等级确定的出口关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的优惠关税(世贸组织)已获得国会批准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的其他国际条约:
a) 出口关税表;优惠的出口关税;
b) 优惠进口关税表;特别优惠的进口关税;
c) 货物清单及绝对税率、混合税、关税配额外进口税。
2. 如有必要,政府应提请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与国会共同颁布的应税商品类别清单和每组应税商品的出口税率等级修改和补充出口关税。根据本法。
三、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的权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三章
反倾销税、反供应税、国防税
第十二条 反倾销税
一、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
a) 货物进口并在越南倾销,必须注明倾销幅度;
b) 商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的形成。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原则:
a) 反倾销税应仅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内征收,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
b) 征收反倾销税是在调查结束后进行的,并且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调查结论为依据;
c) 对倾销到越南的货物征收反倾销税;
d) 征收反倾销税不得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3. 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申请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必要时,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可以延长。
第十三条 反补贴税
一、反补贴税的适用条件:
a) 依法确定给予补贴的进口商品;
b) 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阻碍国内产业的形成。
2.征收反补贴税的原则:
a) 反补贴税应仅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内征收,以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的重大损害;
b) 反补贴税的适用是在调查完成后进行的,并且必须以法律规定的调查结论为基础;
c) 反补贴税适用于进口到越南的补贴商品;
d) 征收反补贴税不得损害国内社会经济利益。
3、申请反补贴税的期限自申请决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必要时,可延长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
第14条 自卫税
1.保障税的适用条件:
a) 进口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相对于国内生产的类似或直接竞争货物的数量、数量或价值的绝对值或相对值急剧增加;
b) 体积、数量的增加 或本条a点规定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的国内货物的产业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或阻碍此类产业的形成。
2、自卫税申请原则:
a)保障税的征收范围和程度应以防止或限制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为该产业提高竞争力创造条件为必要;
b) 征收保障税必须以调查结论为依据,征收临时保障税的情况除外;
c) 保障关税是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的,无论货物的原产地如何。
三、保障税的适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包括临时保障税的期限。如果国内产业仍存在严重损害或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威胁,并且有证据表明制造业正在调整以提高竞争力,则适用保障税的期限可以延长,但随后不得超过6年。
第十五条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的适用
一、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的征收、变更或者废止,应当遵守本法和反倾销、反补贴法、自卫法的规定。
2、报关员根据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税货物的税率、数量或者价值,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负责申报纳税。
3、工贸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自卫税。
四、反倾销税、反补贴税、自卫税的申报、征缴、退税,由财政部规定。
5. 当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侵犯时,根据国际条约,政府应向国会报告,决定采取其他适当的防御性税收措施。
第四章
免税、减税、退税
第十六条 免税
1.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越南的进出口享有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规范的特权和豁免。出入境旅客免税行李限额内的物品;在免税店出售的进口商品。
2. 动产、礼品、外国组织和个人向越南组织和个人赠送的赠品,反之亦然。
数量或价值超过免税限额的动产、礼品和赠品,应当对超出部分纳税,除非接受单位是业务由国家预算担保的机关、组织、营业费用并经主管部门授权的除外。出于人道主义或慈善目的接收或受理案件的权力。
(三)边境居民跨境贸易、交换的商品清单内、规范范围内的、服务边境居民生产、消费的货物。
边境居民采购、运输符合规范但不用于生产、消费的货物以及允许边境市场经营的外国贸易商进出口货物的,应当:纳税人。
4.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货物免征出口税和进口税。
五、应纳税额或税额低于最低限额的货物。
6、为加工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物资和零部件;进口成品应附在加工产品上;加工出口产品。
以应征出口税的国内原材料和物资生产的出口加工产品,不按构成出口产品的国内原材料和物资的相应价值免税。
出口加工后再进口的货物,免征出口税和原材料进口税。 加工产品出口。出口加工再进口的货物为自然资源、矿产以及资源、矿产价值加上能源成本占产品成本51%以上的产品,免税。
7. 为生产出口货物而进口的原材料、物资和部件。
八、进口到国内市场时,在非关税区内生产、加工、回收、组装,不使用境外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货物。
9、暂时进口复出口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出口复进口的货物,包括:
a) 为举办或参加交易会、展览、产品推介、体育、文化、艺术或其他活动而暂时进口再出口、暂时出口再进口的货物;暂时进口再出口用于测试、研究和产品开发的机械和设备;暂时进口复出口的机械、设备和专业工具,暂时出口复进口在一定期限内为工作服务或者为外商加工的机械、设备和专业工具,但组织和个人的机械设备、工具和运输工具除外允许暂时进口再出口,以实施投资项目、工程建设和安装、生产服务;
b) 为更换或修理外国船舶或飞机而临时进口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备件,或为更换或修理越南船舶或飞机而临时出口到国外的机械、设备、零部件和备件;暂时进口再出口的货物,以供应停泊在越南港口的外国船舶和飞机;
c) 暂时进口再出口或暂时出口再进口以进行保修、修理或更换的货物;
d) 以临时进口复出口或临时出口复进口方式周转储存进出口货物的车辆;
dd) 暂时进口复出口贸易的货物在暂时进口复出口期限(包括延长期限)内由信贷机构担保或已由信贷机构缴纳相当于进口税款的押金. 暂时进口再出口的货物。
10.以下情况的商品不得用于商业目的:样品商品;照片、胶片、商品替换模型 样本;小量广告。
11. 为创造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 受益人 根据投资法的投资激励措施,包括:
a) 机械和设备;与机械设备同步组装或同步使用的部件、细节、单独零件、备件;用于制造机械和设备或制造机械和设备的部件、细节、单独零件和备件的原材料和供应品;
b) 直接用于项目生产活动的工艺线上的专用运输工具;
c) 国内无法生产的建筑材料。
本条规定的进口货物免税政策,适用于新建投资项目和扩建投资项目。
12、植物品种;牲畜品种;国内不能生产、按照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口的化肥、植保药品。
13、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在国内生产和进口用于生产特殊投资优惠行业和行业名录或者社会经济条件特殊、有特殊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的原材料、物资和零部件投资方面,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自开始经营活动之日起5年内免征进口税。
本条规定的进口免税政策不适用于矿产开发投资项目;自然资源和矿产总价值加上能源成本占产品成本51%或以上的产品生产项目;征收特别消费税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项目。
14、优先用于研究和制造的医疗器械生产组装投资项目,进口国内无法生产的原材料、物资和零部件,在一定期限内免征进口税。05年起开始生产。
15. 为石油和天然气活动服务的进口货物,包括:
a) 石油和天然气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备件和专用运输工具,包括临时进口再出口;
b) 与机械设备同步装配或同步使用的部件、零件、单独零件、备件;用于制造机械和设备或制造石油和天然气活动所需的机械和设备的组件、细节、单独零件和备件的原材料和供应品;
c) 国内无法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活动必需的材料。
16.根据投资法列入优惠产业和行业清单的造船项目和机构,以下各项免税:
a) 为建立船厂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包括:机械设备;与机械设备同步组装或同步使用的部件、细节、单独零件、备件;用于制造机械和设备或制造机械和设备的部件、细节、单独零件和备件的原材料和供应品;直接服务于造船活动的技术链中的运输工具;国内无法生产的建筑材料;
b) 进口货物是指国内无法生产、可用于造船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物资、零部件、半成品;
c) 出口船舶。
17. 为印钞和造币活动进口的机械、设备、原材料、用品、零部件、零件和备件。
18. 进口货物是指国内无法生产、直接用于生产信息技术产品、数字内容和软件的原材料、物资和部件。
19、为环境保护而进出口的货物,包括:
a) 进口国内无法生产的用于废水、垃圾、排放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加工、监测和环境分析的专用机械、设备、手段、工具和用品; 可再生能源生产;环境污染治理, 响应和处理环境事件;
b) 回收和废物处理活动生产的出口产品。
20、国内尚未生产、直接服务于教育的专用进口商品。
二十一、进口货物是指国内无法生产的专用机械、设备、零部件、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的专用科学文献、书刊、报纸、技术孵化、科技企业孵化等活动。技术创新。
22.直接服务于安全、国防、 其中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的运输工具。
23、为保障社会安全、克服自然灾害、灾难、流行病及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后果而进出口的货物。
24. 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第十七条 免税程序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八款规定的情形,纳税人应当告知拟进口的免税货物。 与海关当局。
2、免税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减税
1.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如有损坏、灭失,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或组织证明,可享受减税优惠。
减税额与货物的实际损失率相对应。进出口货物全部损坏或灭失的,无需纳税。
2、减税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退税
1. 退税案例:
(一)纳税人已缴纳进出口税款,但无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口额少于应税进出口货物的;
b) 纳税人已缴纳出口税,但出口货物需复进口的,退还出口税,不再缴纳进口税;
c) 纳税人已缴纳进口税,但进口货物需复运出口的,予以退还进口税,不再缴纳出口税;
d)纳税人为生产经营而进口的货物已经纳税,但已投入生产并出口的;
D) 纳税人对允许暂时进口再出口的组织和个人的机械、设备、工具和运输工具缴纳税款的纳税人,雇用其进行投资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的情况除外,再出口到国外或进入非关税区时的生产服务。
退还的进口税金额根据货物复出口时的剩余使用价值确定,并根据在越南使用和停留的时间计算。货物超过使用价值的,已缴纳的进口税款不予退还。
退税金额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金额的,不予退税。
2、本条第1款a、b、c点规定的货物,在未经使用、加工或加工前,均可办理退税。
3、退税程序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第五章
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效力
一、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2. 第 45/2005/QH11 号《进出口税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不再有效。
第 21 条 过渡条款
1.目前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的项目,其优惠税率高于本法规定的优惠水平,在该项目剩余优惠期内继续执行该优惠水平。出口税收、进口税收优惠水平低于优惠水平或者尚未享受本法规定的进口税收、出口税收优惠的,适用本法规定的优惠税率。第一次,项目剩余激励期。
2.为生产出口货物而进口但尚未出口的原材料、物资和零部件;本法施行前暂时进口复出口但在海关备案的报关单上尚未复出口但尚未纳税的货物, 好的 依照本法的规定适用。
二条细则
政府应详细说明该法规定的条款和条款。